夫妻一方为对方债务作保应负保证责任还是共同还款责任
作者:姚坤林 时间:2017/11/10 浏览:812次
【简要案情】
周某与李某是夫妻关系。2015年3月,周某向L银行申请贷款750万元,L银行在明知周、李二人是夫妻的情况下,要求李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让李某在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上签字。后因李某未按期还款,L银行起诉来院,要求周、李共同偿还贷款。
【案件分歧】
关于本案李某应承担何种责任的,实务中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诉争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由周、李共同偿还,故李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法律关系属私权领域,法无禁止即可为。L银行与李某之间自愿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L银行既可以要求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要求李某共同还款;
第三种观点认为,诉争债务虽然形成于周、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实为个人债务,应由周某偿还,李某负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一种观点以此司法解释规定,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没有考虑李某提供连带保证这一情形,是以法律规定代替合同约定,与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传统民事基本原则相悖。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可以选择李某的责任形式,其基础在于认为李某既是共同债务人又是债务担保人,存在逻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担保法虽然没有明确禁止共同债务人提供保证,但从本条分别罗列“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的立法条文来看,显然债务人与保证人不能是同一当事人,因此李某不能既是债务人又是保证人。第二种观点回避了《担保法》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间的冲突,将法律适用的选择权利交给了债权人。而L银行虽是债权人,但其已经与李某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并受到保证合同的约束,如果再由L银行选择是否适用保证合同,则会对合同相对方明显不公。
笔者认为,《担保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订定的法律,《婚姻法》解释(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作出的司法解释,以法的位阶来解决二者的冲突在法理上并不存在困难,但将司法解释作为下位法适用不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因此以法的位阶来解决这一冲突并不可行。从法律关系的性质来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负债是否是个人债务属于借贷关系的范畴,因此认定个人债务的依据不能仅限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但书条款,且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约定财产所有制仅是其罗列的属于个人债务的一种典型情况,而非唯一情况。借款合同关系作为合同法明确规定的具名合同,其合同主体的认定,依照合同法,结合借贷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民事行为予以综合认定当不存争议。案例中,L银行在明知周、李是夫妻关系的情况下,与周某签订了金融借款合同,认可周某的债务人身份, 按交易习惯,如果L银行认为李某应当是共同债务人,自然不会多此一举地要求李某签订保证承诺书,只需让李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即可,甚至无须李某签字,按《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即可向李某主张共同还款责任。但上述民事行为L银行都没有行使,而是接受了李某的连带责任保证,认可了李某的担保人身份。两项民事行为相结合,L银行认定金融借款系周某个人借款,因此要求其配偶李某作保证的认定更为符合L银行的行为逻辑。所以,第三种观点既尊重了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内容,符合担保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也更符合交易习惯。
关键词: 夫妻一方为对方债务作保应负保证责任还是共同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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