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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连续旷工被辞退 索取赔偿金被驳回

作者:朱晋云    时间:2018/12/18    浏览:733次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药房公司与文某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重庆市,文某应服从药房公司的工作安排、调动,如有违反,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旷工3天以上,则文某自动与药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上班后,文某实际的工作地点在重庆市涪陵区。2016年6月,药房公司以工作需要为由将文某调整至距离涪陵区80余公里的南岸区工作。文某不服从调整,同月4日起就未上班。药房公司于同月7日、13日两次书面通知文某回公司报到,但文某均未理会。药房公司于同月30日以文某连续旷工三日以上为由,解除了与文某的劳动合同。此后,文某要求药房公司赔偿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000元。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药房公司解除与文某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向文某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市三中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劳动合同的履行地点属于劳动者求职时应当考虑的重大因素,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不能对劳动者的日常生活产生重大影响。本案中,药房公司未与文某协商一致将其工作地点调整到重庆市南岸区,对文某日常生活造成重大影响,存在不当,文某有权拒绝,但文某接到调岗通知后,既未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亦未回原工作岗位工作,同时也未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相应的权利,而是采取不到岗工作的消极方式对待调岗通知,且在两次接到药房公司要求其回公司报到的书面函告后,仍未回公司报到,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也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药房公司据此解除与文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驳回文某诉讼请求。

  【以案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药房公司在调整工作岗位之前,未与文某协商一致,调岗行为存在不当。

  笔者认为,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不能对劳动者的日常生活产生重大影响。此外,用人单位合法调整岗位还应把握三点,即调整后的岗位相近或相似;不降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增加劳动者的劳动强度。当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合同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劳动者应采取协商、调解、监察举报投诉、劳动仲裁、诉讼等方式依法理性维权。

  本案中,文某接到调岗通知后,采取不到岗的消极方式对待,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法院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不予支持。

关键词: 职工连续旷工被辞退 索取赔偿金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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