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抵销时商定条件对于抵销效力影响的认定
作者:罗阳清 时间:2018/12/21 浏览:740次
【裁判要旨】
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商定债权债务抵销时提出了条件,就该条件是否导致债权债务抵销关系的成就,应当以该条件是否实质影响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互负债务的免除。当条件不构成影响债务免除的实质要件时,应当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已经抵销。
【基本案情】
陈某系重庆某高校在校大学生,2016年7月,陈某决定休学创业,依靠所学专业以及自己对高校的熟悉,陈某以个人名义创办了一家旅行社,针对大学生的兴趣爱好和消费习惯开展旅游推广服务,并雇佣了数名同学为自己打工。在一次产品交流会上,陈某认识了同为创业大学生的卢某,因二人均属同一高校且均从事旅游推广服务,二人很快成为好朋友。2016年9月,陈某因组织旅游项目资金紧张,陈某陆续向卢某提出借款事宜,卢某累计出借本金8600元与陈某。
2016年10月,卢某得知某旅游公司将于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在华生园梦幻城堡举行名为“圣迹•幽暗之城”的万圣节狂欢活动。卢某认为该活动面向大学生推广效益可观,但因为自己无法单独经营。为此,卢某找到陈某商议,希望二人能够共同经营。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卢某与陈某签订《合伙协议》,决定二人合伙以陈某开设的旅行社的名义推广此次活动。合伙协议约定,陈某与卢某各出资50%,盈亏各负50%,合伙经营期间旅行社员工的工资由双方共同负担。合伙协议同时约定,合伙期限至2016年10月31日结束;陈某是合伙事务执行人,负责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等。
合伙协议签订后,陈某以旅行社的名义,与旅游公司签订合同,取得活动面向高校的经营权后,即组织同学向重庆各高校推广该万圣节狂欢活动。没想此次活动推广反应平平,活动结束后卢某与陈某不仅没有盈利,反而亏损万余元。同时由于二人均系大学生休学创业,本身资金实力很差,活动结束后连工资都无力发放。2016年11月,在旅行社员工工资纠纷解决QQ群中,陈某与卢某就员工工资以及债权债务问题的解决协商过程中,卢某提出不再要求陈某偿还借款,合伙期间拖欠员工工资由陈某负责解决,卢某不承担责任。对此,陈某表示同意。为此,卢某将陈某书写的借条交付员工曾某、肖某二人保管,并告知她们,当陈某发放工资后,可将借条归还陈某。2016年11月11日,曾某、肖某二人持借条向陈某催讨工资时,陈某表示自己暂时无力发放工资,后续会陆续解决。此次曾某、肖某二人催讨工资未果,但陈某从二人手中取得借条原件并销毁。卢某认为陈某未能按照承诺履行义务,遂向南岸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偿还借款8600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审理,就卢某与陈某之间的合同性质认定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卢某与陈某之间就8600元借款的处置,形成附条件的合同。该合同具有终止原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所附条件是陈某需履行劳务报酬发放义务。陈某不需要偿还卢某借款的前提条件是向雇员发放劳务报酬,这是合同生效的实质要件。由于陈某没有履行劳务报酬发放义务,因此卢某与陈某之间形成的终止原权利义务合同关系的新的合同,其生效条件没有成就,该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陈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卢某借款本金86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条件的存续不影响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抵销债权债务的效力,而是就债权债务抵销后续行为的协商,该条件是否履行,不影响债权债务抵销的效力,因此本案应当判决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所谓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发现,卢某与陈某之间存在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一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二是合伙关系。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卢某是债权人,陈某是债务人。在合伙关系中,因合伙出现亏损,需要合伙人分担债务。因为陈某是合伙事务执行人,且此次合伙行为是以陈某开设的旅行社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因此,卢某与陈某之间的合伙关系,存在内部法律关系与外部法律关系不一致的情形:对外是陈某的旅行社负债;对内则是卢某与陈某共担债务。旅行社对外偿还债务后,需要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内部追偿,即合伙协议中,陈某是债权人、卢某是债务人。此时,卢某与陈某互负债务、互为债权人,且债权债务种类相同,均系金钱债务。
本案中,卢某向陈某提出的“条件”,是对于合伙关系中,对外负债的内部分担方式。这个“条件”不构成债权债务抵销的附加条件,因为就合伙本身而言,卢某与陈某均需要对合伙债务,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外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受双方商谈条件的影响。而这个所谓的“条件”,仅仅是债权债务抵销的法律后果。即,卢某与陈某债权债务抵销后,卢某不需要在合伙内部承担合伙债务。卢某不再承担合伙内部债务的方式,就是由陈某独自承担合伙债务——这个债务不论其表现形式是劳务报酬还是其他,均不影响债权债务抵销的效力和法律后果。因此,卢某与陈某之间达成的债权债务抵销合意并未负有法律意义上的条件。债权债务抵销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对方,债权债务抵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某对卢某所负民间借贷债务已经灭失,卢某无权再要求陈某清偿债务。因此,本案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当事人对于债权债务抵销的意思表示,附加条件才予以生效的,则双方没有达成债权债务抵销的合意。假设卢某对陈某提出的“条件”是:当陈某对外清偿合伙债务之后,陈某即不再需要向卢某偿还借债。此种情形下,双方即假设了一种可能出现的情形,当这种情形出现时,双方再行债权债务抵销。这种条件的附加,才属于附条件的合同。但是,在债权债务的抵销行为中,如果双方约定了此种条件,则当条件成就时,债权债务双方需要重新作出债权债务抵销的意思表示。因为合同法已经明确规定,债权债务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当双方设定条件时,应认定为双方没有作出债权债务抵销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应当将其认定为债权债务抵销行为,而应当根据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裁判结果】
根据上述认定,卢某与陈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抵销。且抵销不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自抵销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卢某主张的抵销行为,陈某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对卢某已经不再负有债务。现卢某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据此,南岸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卢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关键词: 债务抵销时商定条件对于抵销效力影响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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