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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女不能当然作为一方与他人通奸的证据,由此请求的精神损害不予支持

作者:骆兴国    时间:2019/1/3    浏览:764次

  【简要案情】

  案例1:小王与小李结婚九年,2014年12月,小王因夫妻感情不和诉至法院,要求与小李离婚,小李无异议。但庭审中,小王要求小李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理由是小孩王某并非双方婚生子女,并提供了三方共同到鉴定机构所作的亲子鉴定。对此,小李虽不认可鉴定意见,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并解释称其曾在小孩出生的一年前,在一次外出旅游过程中,不幸遭受性侵,但为顾全名誉考虑,未报警备案,故不同意赔偿。小王则称双方婚后极少有夫妻生活,但小孩从小至今确与其极为相像,故虽有疑虑,一直未进行鉴定,直至起诉后,经鉴定,才证实了此前的疑虑。


  案例2:黄某与韦某结婚二十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黄某存在一定生育障碍,双方遂协议,从精子库中随机选取,通过医学授精方式生育子女,后得一子取名黄席。离婚时,黄某为坐实黄席是否为双方人工受孕所得之子,向某省级医院调取彼时双方人工受孕时的档案资料,但被院方告知并无相关档案记载。黄某遂认为双方虽曾协商经人工授精生育子女,但在具体操作前,院方及韦某应取得其书面委托授权方可进行,或者至少应有相关医疗操作行为过程的档案记录,而作为一个相当正规的省级医院,居然对此无相关档案记录,表明韦某最终未按双方协议的人工方式进行生育,黄席应是其与他人通奸而 生,故要求韦某赔偿10万元。韦某则称虽无相关医学档案,几次人工授精时黄某亦不在场,但黄席确为人工授精得来,且十余年间,黄某也一直未提出异议,故亦不同意给予精神赔偿。

  【裁判要旨】

  青秀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故在上述两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存有上述法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仅以小孩并非双方共同生育的婚生子而断言被告(女方)与他人通奸,并据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法院不予支持,但两案中的原告可向对方要求返还或补偿抚养期间,因无法律上的抚养义务,而支出的抚育费用。

关键词: 非婚生子女不能当然作为一方与他人通奸的证据,由此请求的精神损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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